犯罪学课程的期中论文,限制1000字,郁闷……不知道这么少的字说清楚没有……发出来大家凑合看看吧
中国足坛黑哨第一案的犯罪学分析
2001年,裁判龚建平在一场甲A联赛的判罚引起轩然大波。浙江绿城老板宋卫平掀起反黑风暴,并得到媒体和浙江体育局支持。随后,一位“还有良知的裁判”(正是龚)给浙江方面写了一封自白性质的匿名信,成为反黑行动扩大的催化剂。次年,高检首次对黑哨问题表态,称将以商业受贿罪起诉龚。不久,宣武区检察院正式批捕龚建平,宣武区法院一审以商业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黑哨一直是中国足坛令人深恶痛绝的毒瘤,在各界多年的呼吁下,司法首次介入裁判受贿事件,以八万元的认定受贿金额判处黑哨龚建平十年重刑,让人拍手称快。可是反黑热血温凉后,有人却发现判决之重,令人触目。从犯罪学的角度看,是什么原因让司法机关对其施以重刑呢?
首先,通过犯罪性来探查黑哨的性质。根据犯罪针对价值准则或利益分配秩序的否定,我们把犯罪性分解为反伦理和反秩序性。黑哨为私利破坏比赛秩序,站在基本道德情感的反面,具有明显的反伦理性,公众的声讨体现了其因此遭到的社会拒斥。但是,裁判在比赛权力资源分配秩序中处于优势地位,所以,从本质上不符合从利益分配秩序角度划分的反秩序性的含义。因此,黑哨应属于与政府权力滥用犯罪类似的反伦理犯罪。黑哨滥用权力造成公信权力与人民的对立及社会动荡,因此在特定场合需要予以“平民愤”的严惩,以缓解社会危机,龚正好撞上了反黑风暴高潮,如此重刑也就不奇怪了。
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及商业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限制,使其在处理被主体资格有争议的足协聘用的黑哨时不知如何下手。可司法机关通过对商业受贿罪主体的扩张解释,绕过对足协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给龚贴上了符合主体的标签,这种变相的贴标签正是掌权者对黑哨行为的定义犯罪。
既然贴上了商业受贿罪的标签,那么依《刑法》,量刑上应比受贿罪轻,可是十年有期徒刑却比许多一般受贿严厉得多。由于黑哨是高暗数犯罪,而龚案是司法介入黑哨的第一案,因此,国家为控制其犯罪率,会突破罪量标准,配置刑罚;同时,在这样长期积累下,社会大众把自己定义为黑哨这种危害程度和范围都更大的优势犯罪的集体被害人,在黑哨与社会的集体冲突中,社会把对其他没有处罚的黑哨的集体愤怒施于龚,产生了一种在现代社会少见的扭曲的被害加害关系,导致倾斜型社会控制,表现为更严苛的刑罚。
综上,我认为,是社会对黑哨行为长期积累的反伦理性的爆发性愤怒和国家对高暗数犯罪的打击,产生倾斜型控制,让龚建平最终受到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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